法院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尚需结合借款的用途、资金的流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12日,出借人张峰、借款人邓伟、担保人久鸿公司和向琳琳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邓伟、担保人久鸿公司和向琳琳并向出借人张峰出具借据。同日,张峰分三笔向邓伟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 二、2015年3月12日,1200万元借款从邓伟账户先后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曾山账户、丁永伟账户,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 三、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之女婿。 四、借款到期后,因邓伟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峰诉至济南市中院,请求判令:邓伟偿还张峰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久鸿公司、向琳琳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中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遂判决:驳回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张峰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张峰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具体而言: 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张峰与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山东省高院认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邓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要点总结 一、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只有借贷之名,并无使用借款之实,一旦涉诉就会被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再被法律所禁止。尤其注意: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贷款发放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样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上诉人张峰以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峰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张峰、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6号] 延伸阅读 为方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文作者梳理出关于企业间借贷的以下两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临时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 案例一:上海中山晟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隆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3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山晟世公司认为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的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山晟世公司主张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 最高法院认为,出借人福果公司与借款人昆玉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法律性质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抵债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内容来看,上述法律规定目的旨在禁止非商业银行机构及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非禁止其他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福果公司虽属典当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福果公司与昆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而非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情形。 案例三:上诉人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呼连武、王林、方河、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08号] 甘肃省高院认为,对于龙潭公司认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向旌达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旌达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龙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案例五:龙口市新达工具有限公司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48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因生产经营需要所发生的临时性资金融通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六:大连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17号] 对于天星公司是否具有民间借贷出借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辽宁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双赢公司认为天星公司作为一个投资公司,没有出借款项的经营范围,不享有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之后,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本案企业之间的为项目建设需要的借款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裁判规则二: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贷款发放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七: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广胜、马光辉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富登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之列。因此,原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文来源于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