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10日,李某因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张某借款45000元,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钱转给对方。随后半年时间里,李某陆续向张某转账偿还部分款项。2020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后在微信上以文字形式确认:“今借到张某人民币35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剩余2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完”。然而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甚至玩起了“失踪”。张某联系不上对方,无奈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该案初看事实简单、证据充分,但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发现,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微信名为“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矛盾,经核实户籍信息李某也并无曾用名。
这个“李某某”真的是“李某”吗?怎么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要求原告张某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即为案涉两个微信号的持有人。经反复尝试,张某通过微信账号绑定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证明了自己确系借款方微信号的持有人。并通过微信账单“申请转账电子凭证”功能,得到了一张显示有原、被告完整姓名的凭证。
最终,法官综合本案其他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证明标准,确定该微信号“李某某”的持有人是“李某”,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纸化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难点
——原、被告是否为案涉社交账户(如微信号)的持有人
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难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债权人,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而在新型的电子化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存在纸质借条原件,既无可直接辨认的借条内容和借款人,也无法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借条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故此类案件中电子账号的持有人身份的证明就异常重要。如在本案中,既要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是由原告持有,也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微信号是由被告持有,而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原告承担了该种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号为原告持有,可由原告通过登录自己提供的微信号查找绑定的手机号,由法官当庭查验原告是否为手机号码使用人,再进一步判断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而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微信号为被告持有,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对方自认,其次是通过打开对方的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等内容佐证,再次是通过向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申请协助调查确认是否本人。然而除对方自认外,其他方式或具有偶然性,或具有技术上的依赖性,不是常态化的取证手段。在被告未出庭或拒绝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更是无法当庭核实微信号的持有人,即使该微信号确为被告持有,也不能排除第三人冒充被告与原告虚假聊天骗取信任的情况,而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面临着败诉的法律风险。本案因原告最终举出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这一强有力的证据而在诉讼中“大获全胜”,但实际上电子转账凭证上并无双方身份证号码,不能排除同名同姓的其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也即微信电子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亦非绝对的排他性证据,对被告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这一待证事实,仍离不开法官结合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综合认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为防范电信诈骗风险,确保社交账户系当事人本人操作,在仅依靠电子支付手段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当事人应尽量联合使用文字、视频、语音等多种形式进行,在向对方账户(如微信号)转账时标注好转账用途并即时留存电子转账支付类凭证,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能在争议发生后提供较为充分的诉讼证据;同时当事人在工作和生活中也需谨慎管理好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微信号等社交账户的账号和密码,防止他人非法使用遭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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