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日,薛某(甲方)、王某(乙方)与南京某房产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丙方派经纪人马某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等内容。
合同中另注明:“中介作为乙方付70万元购房款给甲方作为解押的担保人,若出现意外,由中介方负法律责任。担保方:南京某房产公司马某。”合同的丙方处及担保方处均加盖了印文为“某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王某向马某支付了中介费6000元。 2013年8月20日 王某向薛某支付首付款64.1万元 此款薛某实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后王某与薛某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22日被法院查封。拿不到房子的王某便和薛某产生了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合同,薛某给付王某购房款66.1万元……后又经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受偿49.4万元,受偿不足部分,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 王某认为马某作为中介方 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王某诉请: 1、判令马某返还王某中介费6000元; 2、判令马某赔偿王某损失143822元及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 3、判令马某给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 1、马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应当起诉南京某房产公司,马某不应当退还中介费。 2、即使马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王某未在保证期限内向马某主张担保责任,故马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同时,王某对薛某的主债权尚不确定,故也不能确定马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另外,即使马某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内容只是进行解押,现房屋已解押完毕,马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担保责任。 第三人南京某房产公司辩称: 2009年之后,南京某房产公司未实际经营,马某不是南京某房产公司的员工。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法院审查,南京某房产公司对于马某的身份明确不予认可,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与南京某房产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缺少“南京”二字,马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马某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法律后果由马某自行承担。 根据合同内容,马某与王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该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马某作为居间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限制状况进行查询,但马某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马某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主张3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马某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应当向王某退还其已收取的中介费6000元,故王某主张马某退还中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未执行到位的购房款仍在继续执行薛某的退休工资,故王某认为未执行到位的购房款是其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主张被告马某赔偿该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马某所担保的内容应当是指马某对70万元(实际支付64.1万元)购房款用于银行解押承担担保责任。现王某所支付的64.1万元购房款已实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马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王某主张马某对未执行到位购房款的损失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房产经纪人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不是简单的转告,而是要对交易的重要信息进行审查,甚至要主动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如不能尽到核查义务,将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买房人,自身也应谨慎交易,对卖方提供的交易资料应进行认真核查,并与卖房人一起去产权登记部门调查房屋档案,核实房屋权属,是否为卖方所有,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等影响交易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