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4 民初 1331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终 799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股东会会议召开之时,临时增加会议议题,部分股东反对就该议题进行审议和表决的,大股东自行制作的股东会书面决议,应依法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案情简介 1. 乐迈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股东为:田捷(持股比例 50%)、陈志蔚(持股比例 25%)、丁炜(持股比例 15%)、王雪青(持股比例 10%)。 2. 2017 年 10 月 23 日,丁炜与股东田捷的配偶王剑协商确定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在乐迈公司办公地点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其他股东。 3. 2017 年 10 月 24 日,乐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丁炜及陈志蔚本人到会,股东王雪青、田捷未到会,但由周忠辉、王剑作为股东代表参加本次股东会。 4. 会议召开过程中,王剑临时提出了公司执行董事任免及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保管等议题,但丁炜表示不同意在该次股东会上对这些议题进行审议、表决。嗣后,股东会进行休会,但未再继续。 5. 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王剑、周忠辉制作形成了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落款处有周忠辉(代表王雪青)及王剑(代表田捷)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制作完成后,由王剑送交丁炜及陈志蔚签字,但二人均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审理过程 1. 丁炜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乐迈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审理中,原告丁炜变更诉请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乐迈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丁炜的诉请。 2. 被告乐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迈公司2017 年 10 月 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原告丁炜认为:该次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会议议题并未事先告知股东,决议第一、二、三项内容系开会当天王剑提出,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就上述三项议题进行审议并表决,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系嗣后股东代表王剑、周忠辉自行制作,故最终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被告乐迈公司认为:虽然该次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公司所有股东均已到会参加并形成了前述三项决议,所有股东均对当天的议题口头发表了意见,只是原告及陈志蔚不同意在书面决议上签字。被告还认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 年 10 月 24 日被告乐迈公司确实召开了股东会,四方股东均参加。从被告乐迈公司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原告及陈志蔚均未签字确认。鉴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次股东会召集之前已将上述议题通知了原告,故在原告提出反对就上述议题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情况下(事实上原告亦未就上述议题进行表决),被告乐迈公司的部分股东径行制作书面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被告乐迈公司辩称诉争股东会决议仅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最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就议题进行充分审议、表决,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乐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股东表决的方式应当作通常理解的、能真实准确表达股东意愿的方式作出。故在原告及陈志蔚并未就相关议题进行充分有效表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及陈志蔚就相关议题投反对票或赞成票。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 134 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公司法》第 22 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5 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恒点评 1. 通常意义上,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公司决议的成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以至于连决议本身的存在也无法认可。 2.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乐迈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主要是,在已协商好时间并且全体股东均参与的股东会会议上,代表大股东的一方临时增加会议议题,引起小股东强烈不满,拒绝签字。应当指出,实践中在股东会审议事项时股东存在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股东拒绝签字是常见的,公司一般会如实记录股东的不同意见,从而形成决议。 3. 本案的审理法院否定了大股东一方认为决议仅存在轻微瑕疵,对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观点,认定“临时增加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做法导致表决程序产生重大瑕疵,从而依照“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司法解释条款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实际上法院的做法是抛开了决议瑕疵的实质影响力而强调了程序正义,保障小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对公司治理水平及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 通过笔者查阅到的数十篇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判决书来看,法院主要是抓住公司未履行通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会议实际召开、伪造股东签字以及表决结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关键环节,据此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判决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5. 为保障公司决议的有效成立,笔者建议:(1)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规则(如参会人数要求、表决结果比例要求等);(2)履行充分的通知义务(为稳妥起见,可以考虑快递、邮件、短信、微信都通知一遍);(3)做好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笔记等),要求参会人员本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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