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写人 戴欣媛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372号(2018年7月12日) 裁判要点 在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应当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特殊体质对于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应包括:一是在条件关系检验中,要注意判断特殊体质在损害形成中起作用的性质,由特殊体质单独、主动造成的损害显然与侵权行为无关;二是在相当性判断方面,可预见性规则依然有效,通常情况下的合理行为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行为人对特殊体质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下午,案外人途经小区内小花园时,适逢程某等七人在小花园内组队进行三对三的足球游戏。游戏过程中,足球被踢到程某的膝盖后弹出碰至案外人面部,致其佩戴的眼镜掉落。案外人即抓住程某,要求道歉,但程某挣脱不肯道歉。案外人再次抓住程某,并用手击打程某。他人见状,将案外人劝开,案外人当即表示感觉头晕不适。他人即将案外人扶至一旁的椅子坐下。经拨打110和120电话,警察和120救护人员先后赶至现场。案外人被120救护车立即送往附近某医院急救,因其病情危急,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案外人死亡直接原因。 案外人生前高血压病史10余年,曾小脑梗死。事发前,其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入住某医院治疗。入院体征记载为行走步态不稳,直线行走困难。治疗期间诊断为良性阵发性眩晕、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 案外人之妻浦某及其女陈某认为程某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程某等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浦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某主张被上诉人程某等七人在踢足球时,弹出的足球砸到案外人头部造成其死亡。但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踢出的足球力度远不如成年人,且足球并非直接击中案外人,而是撞到程某膝盖后反弹至案外人面部,同时,案外人所站位置离程某有数米的距离,此种力度的足球碰触一般不足以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此外,案外人在被足球碰触后,与程某进行交涉,并主动用手击打程某,表明案外人被足球碰触后其意识和行动尚未受到影响。因此,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判断案外人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一、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 在侵权法学说中,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实务中,主要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即一方面要采用“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另一方面要以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1] (一)条件关系的存在是相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 条件关系的“若无,则不”检验方式一般是指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同时满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检验标准。本案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上遇到的主要困难是因果链条并不连贯,从足球触碰案外人到案外人感觉头痛并被送医之间,还存在着案外人与程某发生争执的情况,同时又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案外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如果是案外人在与程某的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引发了自身疾病,那么足球触碰与案外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虽然,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看,此时是足球触碰引起了案外人与程某争执,进而引起案外人情绪激动,最后病发。但这并不符合条件关系的“若无,则不”检验标准,即不能说若无足球触碰,则案外人不会情绪激动,不会发病。概因足球触碰只是案外人与程某发生争执的原因,即使足球并未触碰到案外人,案外人也可能因惊吓或主动教育等原因与程某发生争执,案外人依然会出现情绪激动甚至病发的情况。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足球触碰与案外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应符合相当性判断 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必须符合相当性判断。该判断的出现是为避免侵权责任顺着因果链条泛滥,是从关上责任阀门的角度,对符合条件关系的因果连接进行的有责限定。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条件关系,仍要考虑是否符合相当性的价值判断,有无法律上归责的必要。此项理论源自德国,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说。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2]通常认为,相当性解释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其关键在于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予考虑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对因某些极其特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特别在过失侵权领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考虑相当性,包括客观性、公平性、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等,否则过失侵权责任将漫无边际。 具体到本案,正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未成年踢出的足球力度较小,难以造成成年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果。即使之后又出现争执的情况,依据事情的正常发展,也并不会产生死亡的侵权后果,即理性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能预见这一损害后果。因此,从相当性的角度看,对程某等人踢足球的行为并无法律上归责的必要。但本案还涉及案外人具有高血压的特殊体质,必须判断这一特殊体质对于本案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有影响。 二、 “蛋壳脑袋”规则有其适用界限 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此即所谓“蛋壳脑袋”规则。[4]该规则源于英国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基本逻辑是“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对比于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可预见理论,“蛋壳脑袋”规则在现代侵权法中堪称“立于鸡群之怪鸭”。[5]即使在那些曾经坚守“蛋壳脑袋”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以不同理由和方式对该规则予以限制。[6]我国同样也没有在侵权法领域全面地认为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即意味着行为人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并未完全确立“蛋壳脑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述规则借鉴了“蛋壳脑袋”规则的一部分内容,但这并不是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全面引入该规则。 指导案例24号认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即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同时,“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特殊体质仅是客观因素,不是法律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由此得出,在损失分担方面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具有正当性。 但指导案例24号仅是在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时,指导有关损失分担问题的裁判,[7]并未解决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引发异常损害时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指导案例24号并没有提出,当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时,行为人即不能以特殊体质单独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等理由抗辩称侵权因果关系不成立。此时,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仍应当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特殊体质则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中需重点关注的事实因素之一。 (二)“蛋壳脑袋”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条件关系 从历史上看,“蛋壳脑袋”规则源自于英国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是对基于“异常损害”而产生的责任进行分配的规则。其道德正当性主要基于在加害人过错侵权时,使其对不能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确实有些无辜,但相对于完全无辜的受害人,加害人就不那么无辜了。[8]正因为此,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应当更加注意确认加害人的道德可责性,这在侵权纠纷中首先表现为应当存在明确的条件关系。 这就要求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关系时,一是注意判断特殊体质在损害形成中起作用的性质。正如指导案例24号所言,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特殊体质仅是单纯的客观状态,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因素。相对于侵权行为,特殊体质应当是被动发生作用的,即侵权行为才是引发损害的原因,而特殊体质本身不表现为损害,也不能单独引发损害。因此,由特殊体质单独、主动造成的损害显然与侵权行为无关,不符合条件关系。 二是注意对条件关系的认定应以有证据支撑的事实为依据。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全然是客观判断,常识和逻辑判断是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部分,也是形成法官心证的必由路径。但应当注意,对特殊体质在损害中作用的判断常常具有高度的医学专业性,法官基于常识或逻辑进行推理应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不应参杂过多主观因素,也不能用常识或逻辑代替直接证据支持。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仍应以通常情况作为判断基准。 本案中,案外人的死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该症是指脑部血管破裂后血液直接流入蛛网膜下腔,医学临床上分为外伤性(继发性)与非外伤性(自发性)两大类,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常见且致死率极高的疾病。鉴于案外人在事发一个月前曾小脑梗死,并有十余年高血压病史,其具有自发引起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特殊体质。因此,案外人的特殊体质在损害的形成过程中具备主动或被动作用两种可能。同时,因缺乏充足证据,也难以通过常识或推理对作用性质作出论断。因此,难以确定足球触碰与案外人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存在明确的条件关系,即不存在适用“蛋壳脑袋”规则的前提条件。 (三)“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 “蛋壳脑袋”规则的重要内容就是认为特殊体质不属于应当排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原因,哪怕对于通常情况而言这种损害颇为特殊。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对普通侵权因果关系进行相当性判断的结果不一致,但不能因此夸大特殊体质在相当性判断中的特殊性或正当性。如果只要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不论这种联系多么微弱或稀有,也不论损害多么严重或无法预见,行为人就因“蛋壳脑袋”规则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害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代公平和道德观念的。 这种可预见性一方面表现为通常情况下的合理行为不应当被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人与人在相处交流时会发生言语、肢体等接触,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理性人能够明确认知何种行为属于正常交流、何种行为具有危险性,如若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打破了此种认知,将使得人们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会导致法的可预测性的丧失,减弱法的指引、评价和教育作用。 另一方面,行为人对特殊体质的注意义务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如果该特殊体质从外表上既可以预知,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应当注意到此种特殊性,理应提高自己行为的注意程度。但如果该特殊体质对于行为人而言完全无法预知,那么要求行为人提高自己行为的注意程度则显得缺乏根据,也有过分转嫁责任之嫌。 本案中,若案外人系由于争执导致情绪激动进而高血压病发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那么就必须考虑争执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没有肢体冲突的争执是一种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程某拒绝道歉也并非是一种正常认知下的危险行为,故程某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并非侵权行为。同时,老年人的身体素质不如年轻人是一种常识,也应当预见到老年人更容易受到身体伤害。但案外人患有高血压病史10余年、曾小脑梗死等具体疾病情况并非程某可以预知,难以预料其未道歉可激怒案外人至其疾病爆发。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未能证明足球触碰与案外人的死亡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注释 [1]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195页。 [2] 上引王泽鉴书,第195-196页。 [3] 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法学家》2004年第6期,第146-147页。 [4] 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法学》2012年第12期。 [5] 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6] 前引④,孙鹏文。 [7] 参见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谈起》,《法学》2017年第6期。 [8] 前引⑤,孙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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