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同居女友沈某请人代孕。王某提供精子后,通过试管婴儿“老来得子”,并在出生证明中填写沈某为孩子母亲。几年后,王某改变主意了,要求法院确认孩子和沈某无亲子关系。沈某也不乐意了,称孩子虽非血脉,却是自己怀胎生的。法院审理时却发现分娩产妇的信息疑点重重……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王某多年以来有个求子的心愿,他于2016年1月与案外人俞某签订《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约定王某委托俞某为其安排代孕母亲,由王某自行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代孕。
2016年12月,王某老来得子的愿望实现了,小王如期出生。但按照规定必须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填报母亲信息,因此王某与其公司员工沈某协商后,将沈某的信息填在出生证明的“母亲”一栏上。几年后,王某以沈某与小王无任何血缘关系为由,以小王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小王与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然而,沈某的陈述却没有那么简单,据她所说,她与王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想要一个共同的孩子。但由于她多次尝试取卵人工受孕失败,只得借她人卵子和王某的精子体外受精后,再植入沈某体内孕育。因此沈某主张,小王是其十月怀胎生下来的孩子。虽然小王跟自己在医学上没有血缘关系,但自己与王某曾有共同求子的合意,并委托他人提供试管婴儿代孕服务,自己是小王的分娩妈妈。此外,沈某还提供了许多与小王在一起的生活照片,证明小王出生后一直由其养育,故主张自己与小王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自然血亲”的对称,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及2016年1月,沈某、王某作为委托方(甲方)分别与代理方俞某(乙方)签订了《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安排代孕妈妈,怀孕方式为试管婴儿代孕,至精子供应方(甲方)的一个婴儿顺利生产后,甲方应缴纳给乙方总金额人民币75万元,协议有效期为30个月……
2016年12月,小王在上海市某医院出生。该院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母亲为沈某,父亲为王某。经司法鉴定,确认王某是小王生物学父亲。之后,王某将上述协议的代孕费用结清。
奇怪的是,根据该医院的相关孕产记录反映,产妇姓名为沈某,血型O型,已婚未育,身高158公分,分娩方式为子宫下段剖宫手术。但庭审中,被告沈某自认血型为B型,且与医院孕产记录中产妇的身高、生育史等信息不符。事后,该医院于2019年6月在原来的记录上将产妇的血型变更为B型。
众所周知,夫妻有权行使生育权。在自然生育不能的情况下,可选择人工生育的方式,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小王是由其父亲王某自行提供精子,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由他人代孕所生,显然与被告沈某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虽然被告沈某主张其为小王的分娩妈妈,但从 “代孕协议”来看,沈某、王某仅分别作为委托方,并接受代理方安排代孕妈妈,其中并未言明由沈某自行代孕这一关键事实。法院认为,从医院的孕产记录来看,产妇姓名虽登记为沈某,但血型、身高、生育史等基本信息均与沈某不符,代孕母亲的身份成疑。王某与沈某虽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但最终未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私下进行人工生育, 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此外,沈某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家庭照片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某些客观事实,但无论沈某与王某是否同居关系、小王是否由沈某分娩、是否由沈某抚养,均改变不了非法代孕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及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一审判决小王与被告沈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后沈某上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人工受孕只能在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只能是合法夫妻、合法生育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的请人代孕是违法的。不仅如此,还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权利义务难以确定,破坏了正常的伦理关系,使得父母、子女的关系难以确定和稳定。
该案所涉医院在产妇产检、分娩过程中对产妇未尽到审慎核实身份的义务,事后在未核查追责情况下草率更正产妇基本信息。由于医院方疏于管理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行业秩序,让非法代孕中介有可趁之机,造成不良的社会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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