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夫妻一方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基于的《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且该请求权早于第三方债权人的请求权。同时,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比较来看,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金钱债权请求权与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
《周某方与刘某艳、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夫妻离婚对于房产的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如何判断?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刘某艳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在夫妻双方无特殊约定时,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须要件。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刘某艳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郑某一方名下,但基于刘某艳与郑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某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同时,该离婚协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周某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刘某艳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周某方与郑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某艳与郑某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郑某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某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某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某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某方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某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某方享有的是针对郑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某方并非基于郑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某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某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某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文章来源于山东省高院微信公众号,仅限交流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联系电话:13407566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