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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儿子购买婚房,是赠与还是出借?

来源:江苏省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7-24

基本案情


黄某某、郑某某是黄某亮的父母,黄某亮、王某慧系夫妻关系。黄某亮于2016年8月13日向黄某某、郑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今黄某亮借到黄某某、郑某某两人60万元,用于购买泰州某小区26号楼106室,由黄某某、郑某某的银行卡打入小区售楼部,最后以实际打款为准。借款年利率10%,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年利率变为12%。”


承诺书载明:“为购泰州某小区26号楼106室,本人黄某亮想用自己及老婆王某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因王某慧及丈母娘一家不同意,说公积金是她女儿的养老钱,我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准用。我只好请父母黄某某、郑某某帮助,请他们帮助我找朋友借,最后父母将他们用于工程的材料款及发放人工费的费用借来用于黄某亮购房。本人黄某亮承诺,如到期未还款,泰州某小区26号楼106室房屋的购房借款及年利率由父母还,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由法院仲裁解决。”


后在黄某亮购房时,黄某某、郑某某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后黄某亮未按约偿还,黄某某、郑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黄某亮承认借款是事实。其妻子王某慧辩称,其与黄某亮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黄某亮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意书写根本不存在的借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结婚之前就已约定,黄某某、郑某某买一套房屋赠予黄某亮、王某慧作为婚房。


案件焦点


购房款是出借还是赠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资助不是义务,应当出于自愿。由于赠予是放弃权利,故对赠予的证明要求是:赠予人明确作出了处界可察的赠予表示。本案中两原告虽积极向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但无证据表明该付款行为是基于赠予意愿,特别是在黄某亮认可借贷的情形下,王某慧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亮、王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慧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综合全案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1.从借款的合理性看。夫妻购房舍弃支付首付款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低利率的途径,却选择由向父母借取高于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显然与正常理性人的生活判断相悖。


2.从借条等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书证等制作极其规范,让人产生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的合理怀疑。且起诉之前,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明显恶化。


3.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黄某亮单方出具,而王某慧并未签字,王某慧有无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值得商榷。


4.从借贷双方关系看。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也是普遍情形。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黄某某、郑某某要求黄某亮、王某慧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由于承办法官对经验规则的运用不同,出现了本案二审对一审的颠覆性结论。父母资助购房的性质认定,应当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背景,借助经验法则,完成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赋予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的权利。


经验法则是指,人民从生活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认知。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应当包括: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二、这种经验法则应当为社会大众所能体察和感受;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存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它是裁判者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体验所领悟的,对一般心态所进行的归纳,在案件审理中结合案件的特殊性,与裁判者的日常经验进行对比,以获取事情本来面貌的高度还原。


2.本案二审法官对涉及婚姻家庭背景的家庭成员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运用了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


在决定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时,针对原告提交的完美借条、完美理由,综合民间习俗,以及出具借条时黄某亮、王某慧正处于婚姻关系破裂的的背景,作出了不予采纳原告方书证的判断,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可见日常经验法则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疑性的重大影响。


3.运用经验法则完成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以致裁判者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不属于裁判者的主观臆断,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


具体到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案原告“证据确凿”,但正是如此“确凿”的证据,反而令裁判者深感疑点重重,以产生合理的怀疑。故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双方借贷合意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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