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裁判要旨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情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殷某慧 第三人:朱某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慧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殷某慧的女儿朱某为被执行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某诉殷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定该借款为殷某慧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朱某瑞已于2004年10月19日非正常死亡,判决由殷某慧归还借款人民币1362600元,但殷某慧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0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3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2日恢复本案执行。 还查明,朱某瑞名下账户15×××29,从该账户流水看,是股票关联开通的银行账户,转账及卡存卡取现金是经常性的操作,2004年9月17日5万元现金卡存,之后就未有卡存的记录。从2004年9月21日后卡取的现金约35万元,去向不明。殷某慧名下有下列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42****8938,招商银行7910****0101,江西银行0010****4537、6222****1594,工商银行1502****4557,农业银行3184****3129、1037****1366、3141****1119. 再查明,朱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于2008年10月6日、2009年12月14日分别在银行开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2010年9月25日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2018年3月8日、9月14日分别提取公积金76000元和6900元,现余额3259.25元。 朱某于2014年3月31购买第一套位于增城市永宁街商住房37.49平方米房产,金额共313566元,第一期付款31357元,第二期付款62713元,第三期付款69496元,剩余15万元贷款。2017年10月1日购买位于增城区石滩镇房产,面积72.21平方米,金额共683940元,第一期付款71394元,第二期付款支付152546元,剩余490000元贷款。朱某与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共付款359334元。 朱某于2009年11月依利好(广州)开关元件有限公司,2010年朱某月工资约为2400元,2011年月工资约为3000元,2012年月工资约为3700元,2013年月工资约为3900元,2014年月工资约4000元,2015年月工资约为4200元,2016年月工资约为4400元,2017年月工资约为4700元,2018年月工资约为5200元。另外其离职补偿金77682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能否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期间变更、追加当事人坚持法定原则。本案执行依据(2006)洪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殷某慧为还款义务人,立案执行后的被执行人是殷某慧,朱某瑞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04年10月19日死亡。现殷某慧仍健在,朱某瑞在起诉时已死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没有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另外,从本案调查的证据显示,未发现朱某接受了其父母的财产,不能确认殷某慧夫妻将财产转移至其女儿朱某处,故不能认定朱某从事购房等个人重大经济活动的资金,有来源其父母的财产。综上,异议人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唐某因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关于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朱某瑞已于本案诉讼之前的2004年10月19日死亡,既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其次,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朱某瑞在生前累计从其银行存款账户支取了一定数额的现金,款项去向不明。复议申请人唐某以此为由主张该款项以及尚未查明的款项已由朱某瑞生前转移至第三人(朱某瑞的女儿)朱某名下,依据在于本案第三人朱某按照其总收入情况无力购买其先后于2014年、2017年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和石滩镇分别按揭贷款购买的两套住房的事实,但是由于朱某瑞银行存款被取出后去向不明,该由果及因的反推结论因间接证据的链条不具有完整性及排他性,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殷某慧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朱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殷某慧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殷某慧的丈夫朱某瑞为本案债务人之一,但是朱某瑞在本案诉前已经死亡,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朱某瑞更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唐某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是关于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唐某所称的朱某瑞、殷某慧夫妻与其女儿朱某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三是关于规避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如前所述,本案复议申请人唐某所主张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复议申请人唐某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四是关于执行调查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执行法院对于朱某瑞及被执行人殷某慧的财产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已查明朱某瑞在生前支取一定数额的现金,但是去向无法查明,更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流向朱某。对此执行复议申请人唐某应当提供线索,且该线索的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唐某主张执行法院执行调查存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复议申请人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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