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无明确死亡原因的死亡赔偿数额的认定——河南濮阳法院判决霍某等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豫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9)豫0928民初826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韩 军 刘怀中
本案案号:(2017)渝0230民初4176号,(2020)渝0230民再初1号,(2020)渝03民再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
【案情】
杨某与喻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6年12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某等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1755.8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杨某被送往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喻某与杨某离婚;二、原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归喻某及其女儿所有。丰都法院作出(2017)渝0230民初417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案涉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
因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涉财产部分即财产性判项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执行,杨某至今未履行该判项,且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除调解书所涉财产外其另有其他个人所有的财产足以履行该财产性判项,丰都法院遂依职权对案涉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
本案案号:(2019)苏0830民初2795号,(2020)苏08民终17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宪腾 马作彪
本案案号:(2019)沪0118民初18979号,(2020)沪02民终226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郑 重
【案情】
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上海帝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代理方,以下简称帝都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卓越世纪中心”项目进行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并代理销售,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6年1月16日,范雄英(乙方)与鸿业公司(甲方)签订《购房确认书》。范雄英向鸿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122755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应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房价款5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房价款7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452755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房价款56万元。购房确认书上除原告范雄英的签名、被告鸿业公司的盖章外,还有销售员、专案经理、地产销售经理、地产财务的签名。随后,鸿业公司(甲方、卖方)与范雄英、范天君(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明确乙方购买甲方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122755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义务。
2016年3月25日,范雄英向帝都公司支付10万元,帝都公司出具收据,事由一栏载明系团购费。同年10月14日,收据被收回,帝都公司另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事由一栏载明系服务费。
2019年10月,范天君、范雄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鸿业公司、帝都公司退还以团购费或服务费名义而收取的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5.“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安徽蚌埠中院判决丰润公司等诉安厦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2020)皖0322民初1575号,(2020)皖03民终2770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
2011年2月18日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承建丰润公司的制粉车间和仓库,工程总造价约1200万元,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丰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
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78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为211万元,并对该10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因丰润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签订三份还款补充协议,每次均将欠付本金及到期利息折合计算为欠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2019年5月1日,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安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共计2000万元,并约定将案涉厂房、仓库等租赁给安厦公司一方,租赁费为200万元/年,从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安厦公司一方自2019年5月1日即开始使用厂房,并在厂区内建了自用办公楼。
丰润公司、许某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遂诉请撤销。
本案案号:(2018)豫1727民初5275号,(2019)豫17民终1206号,(2020)豫民再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 波 张 伟 赵栋梁
【案情】
胡某对胡某峰享有债权,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胡某申请执行胡某峰对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鹏宇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送达后,鹏宇公司未履行,亦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胡某峰对鹏宇公司的债权。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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