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忠与被告申某华、申某兰、于某良、于某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某忠与申某华、申某兰、及于某良、于某肖的母亲申某青系兄妹关系,其母金某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申某忠主张,其母金某生前曾当着兄妹四人的面,明确说明,该房产给申某忠,其余兄妹三人均同意,金某去世后,申某青去世,申某青去世前曾交代其子于某良及于某肖帮助过户,申某忠提出要其他兄妹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申某华、申某兰均表示同意,于某良及于某肖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享有继承权。故申某忠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金某名下房屋由原告申某忠继承产权份额的1/2,被告申某华继承产权份额的1/4,被告于某良继承产权份额的1/8,被告于某肖继承产权份额的1/8。因金某生前对于涉案房屋并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尽管申某忠主张金某生前曾告知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于某肖及于某良不予认可,且申某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金某死亡后,该涉案房屋的继承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某忠与申某华、申某兰、申某青继承。申某青在涉案房屋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并于分割前死亡,故申某青对于该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良、于某肖继承。审理中,被告申某兰明确将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申某忠,故将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原告申某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2(1/4+1/4),被告申某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4,被告于某良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被告于某肖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
在现实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本案中情形,财产所有权人生前说过将财产给某某,去世后,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他继承人不予认可,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继承发生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上述情形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想订立遗嘱,遗嘱有以下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遗嘱、口头遗嘱。本案当事人曾主张金某有口头遗嘱,但经审理不构成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有效的前提条件是:二、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俗说就是遗嘱见证人需要自身有能力作见证,且与这件事利益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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