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1日、3月27日,被告袁三将原告(某公司)的网店地址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梁四,要求梁四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剃须产品,并约定:由梁四下订单,袁三支付货款。梁四收到产品后,由袁三将评价内容及图片发送给梁四,梁四根据袁三提供的评价内容及图片复制到某公司的网店中。梁四购物行为完成后,被告袁三在没有看到所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将提前编写好的4次差评内容、10张图片、三份视频发送给了梁四,梁四随即将上述差评内容、图片、视频在某公司的网店上进行评价。
被告袁三在与梁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告知梁四“好评给满了,你给差评吧”、“还有朋友不,还需要两单差评”、“今晚能拍吗,我得提交任务,不然五百块钱就没了”。
某公司主张被告袁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三停止商业诋毁行为;2、被告袁三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3、由被告袁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网店购物后,有权根据自己对商品质量、售后服务、购物体验的主观感受进行评价,网店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评价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商业信誉,其他消费者亦可以根据评价内容选择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决定与何人进行交易,因此消费者的正常评价有利于降低其他消费者的搜索成本,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论评价内容是积极评价还是消极评价,只要消费者是根据自身的真实感受进行的评价,即使评价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细微差异,也不应苛责消费者,不能仅凭消费者的评价内容带有消极性质,就认定评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行为人的评价自由并非没有界限,行为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被告袁三指使案外人梁四在某公司的网店购物,其在没有看到具体商品的情况下,将提前编写好的评价内容通过梁四在某公司的网店上予以传播,评价内容中使用了“不是正品”、“性价比超低”、“真垃圾”、“骗人”、“假货”、“非常差”等带有明显贬低性质的用语,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袁三在明知上述虚假信息会影响某公司网店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进行评价,故意损害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降低了某公司网店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袁三主张其不是经营者,与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袁三能够通过“评价他人商品”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平竞争环境,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均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袁三并非基于消费者的身份,对商品质量、购物体验进行的真实评价,而是指使他人购物,在没有看到他人所购产品的情况下,恶意将带有贬损意义的评价内容通过他人在某公司网店进行点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市场竞争环境,破坏了竞争秩序和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容易误导其他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袁三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购物、评价购物体验成为常态,并衍生出了职业评价人群体。该类职业评价人群体主要通过购物评价行为来提高相关网店的知名度或者借助恶意差评打击竞争对手,并获取利润。恶意差评行为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恶意差评行为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区分了消费者正当行使评价购物体验的权利与恶意差评人恶意差评行为的差异,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出发,明晰了消费者评价购物体验的权利行使边界,明确界定袁三的此种评价行为已经超出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实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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