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焕好,(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炎秋,(略)。
委托代理人席大斌、陈伟荣,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国明,(略)。
上诉人潘焕好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2日,原告黄炎秋因其喂养桂花鱼出现鱼病,在被告潘焕好经营的三水区大塘镇焕好渔具店购买了15包署名为福建漳州科达水产药业公司生产,批文号为闽兽药字(2001)×113496的虫无踪鱼药,价格为75元。原告黄炎秋于当日将上述鱼药投入其承包的喂养桂花鱼的鱼塘,第二天,原告所喂养的桂花鱼大量死亡,至2003年5月25日下午,经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深坑村委会调解主任胡水清、治保主任李志华现场清点,共死亡桂花鱼12206条,平均重量为每条0.95至1市斤。经本院委托珠江监测中心对被告销售的虫无踪鱼药的毒性实验检测,检测结果为:1、亚健康鱼:(1)24小时内施药组存活率50%;(2)48小时内施药组存活率0%;2、健康鱼:(1)24小时内施药品存活率 100%;(2)48小时内施药组存活率50%;72小时内施药组存活率17%.经本院委托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2003年5 月25日至2003年5月30日期间,三水区养殖户出售重量为0.95—1市斤的桂花鱼价格为18.45元/市斤。为上述检测、评估,原告共预付鉴定费用 6400元。在原告黄炎秋所喂养桂花鱼死亡案件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农业局对被告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产品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销售的闽兽药字(2001) ×113496号虫无踪鱼药系假冒批准文号产品,并给予被告潘焕好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潘焕好销售的闽兽药字(2001)×113496号虫无踪产品,属于假冒批准文号的非法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应依法对原告黄炎秋因使用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珠江监测中心检测,被告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产品,无论对健康桂花鱼还是亚健康鱼均具有毒性,均会导致桂花鱼死亡。由此可以证明,原告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死亡与使用被告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鱼药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潘焕好应赔偿原告黄炎秋因桂花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原告的购鱼药款110元,承担诉讼期间鉴定费用6400元。原告黄炎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但其中鉴定评估费用的负担,属其他诉讼费用的范畴,无需原告变更申请,由本院依职权直接裁决。按每条桂花鱼0.975市斤,每市斤18.45元计算, 原告桂花鱼死亡的经济损失为0.975市斤×12206条×18.45元/市斤=219570.69元,但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为208268元,本院以原告起诉状主张数额为准予以支持。被告邱国明不是三水区大塘镇焕好渔具店的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邱国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向珠江监测中心送检“虫无踪”产品,属原告单方送检,且检测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项检测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黄炎秋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次检测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虫无踪产品系合格产品,原告桂花鱼死亡与虫无踪产品无因果关系、原告死亡桂花鱼数量不准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要求追加虫无踪产品的生产商福建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经销商霍柳冰、刘伟志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生产商或者是销售者,而本案原告不愿意起诉生产者及其他销售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焕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桂花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8268元、鱼款110元、预付的检测、评估费6400元,合计 214778元;二、驳回原告黄炎秋要求被告潘焕好赔偿第一次检测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炎秋对邱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 元,诉讼保全费1561元,合计7211元,由被告潘焕好承担。[page]
宣判后,上诉人潘焕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死亡与使用上诉人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鱼药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兽药是指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禁止生产、经营。农牧行政主管机关调查认为本案所涉闽药字(2001)X113496号虫无踪产品,属于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责任应在生产厂家漳州科达药业有限公司,而不在于已尽注意义务的销售者上诉人。2、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报告,对送检样品虫无踪进行毒性实验,实验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实施鱼药与此送检样品具有同一性,且该检测报告仅为实验,使用的是自来水和水泥地,与本案损害造成环境条件(如水质、土质受药、解药能力等)不一致,检测报告没有确认虫无踪鱼药与被上诉人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已患虫病多日,加上桂花鱼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患虫病、缺氧、出血病、病毒性感染、肠胃病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销售假冒批准文号假兽药,在没有合理排除桂花鱼死亡其它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做病理检查及对原有鱼塘水做检测情况下,直接认定假冒批准文号兽药与桂花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不科学的。4、上诉人有销售给其他桂花鱼饲养用户,效果甚好;没有出现死鱼结果,可以佐证上诉人所售鱼药有治疗效果。被上诉人施药不当或其他原因致鱼死亡,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所售虫无踪不仅只销给被上诉人,其他用户均无出现鱼死后果。二、原审判决未受理上诉人要求追加生产者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商顺德区乐从镇本荣达兽药购销部经营者霍柳冰、刘伟志为共同被告,致使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调查,上诉人通过顺德经销商,要求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许可证照,科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兽药生产许可证通过刘伟志传真给上诉人;科达公司明知损害后果严重情况下,拒绝承认“虫无踪”为其所生产,推卸责任,其所出具给三水工商局经检大队的函件因与本次损害事故有利害关系,不可采信。2、福建省兽药饲料监督所没有核查漳州科达公司2001年度所申报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该监督所给佛山市三水区农业局的复函只能证明科达公司虫无踪2002年度批准文号为闽兽药字(2002)分113533,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闽兽药字(2001)X113496为假冒,没有去现场查封科达公司生产的虫无踪产品。三、被上诉人举证六和镇农办《关于黄炎秋桂花鱼死亡情况调查》,不具客观性,因为无人去现场清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六和镇深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证明材料》,由于与被上诉人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利害关系,不具中立性,有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混养桂花鱼、大头鱼、苏鱼,在10.5亩水面根本不可能达到219570.69元产值,因为三水纯养桂花鱼的产值也仅为每亩4500元,原审仅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背离客观实际,加上依据不公正的价格评估结论,不考虑“非典”因素对鱼价影响,所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必然显失公正。鱼死亡后,被上诉人为诉讼需要欺骗上诉人开具收据,却不告知鱼死情况,也不知会上诉人去现场确认鱼死数量,核实损害情况,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四、本起损害事件发生,原审判决归责不当,忽略被上诉人桂花鱼患病等对死亡后果之影响,错误认定因果关系,将赔偿责任不合理地确定到对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上诉人潘焕好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炎秋答辩称:一、上诉人销售的闽兽药字(2001)X113496号虫无踪产品,属于假冒批准文号的非法产品。上诉人只要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以销售者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因为产品质量责任属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上诉人销售的虫无踪由于具有很强的毒性才导致被上诉人的桂花鱼死亡。这一因果关系已经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两次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并且第二次送检的样品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送检样品与被上诉人施用的鱼药具有同一性。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自己喂养的桂花鱼出现个别患病情况时,在上诉人丈夫的推荐下才购买虫无踪进行治疗,谁知所购鱼药不但没有治疗功能,反而致鱼死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养之鱼存有其他死亡原因。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自己到相关部门了解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19570.69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认为 10.5亩的鱼塘产值不能达到20多万元,只能表明其对养殖业一无所知。因为10.5亩的桂花鱼需要60亩鱼塘喂养的小鱼喂养,桂花鱼是靠吃小鱼成长的。二、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上诉人只起诉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是行使自己的起诉选择权。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要求追加生产者为共同被告时,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炎秋和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邱国明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潘焕好对原审认定的死亡桂花鱼的数量、重量和评估价格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原则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潘焕好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虫无踪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该产品经珠江监测中心检测,对健康桂花鱼还是亚健康鱼均具有毒性,均会导致桂花鱼死亡。被上诉人黄炎秋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上诉人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鱼药后出现鱼塘死鱼的事实,上诉人潘焕好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虫无踪产品系合格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死亡与使用上诉人潘焕好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虫无踪鱼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潘焕好作为销售者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黄炎秋因桂花鱼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潘焕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炎秋喂养的桂花鱼患病死亡,与使用上诉人潘焕好销售的虫无踪鱼药无因果关系,责任在生产厂家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黄炎秋有权选择上诉人潘焕好为其承担全部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黄炎秋只起诉上诉人潘焕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生产者漳州科达水产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商顺德区乐从镇本荣达兽药购销部经营者霍柳冰、刘伟志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焕好提出死亡桂花鱼的数量、重量及价格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依确认的证据认定死亡桂花鱼12206条,平均重量为每条0.975至1市斤,价格为18.45元/市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page]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潘焕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