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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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场所的判断
孙某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孙某从公司办公大楼下楼,欲至院内停车场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脚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涉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认定
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就医诊治。经司法鉴定,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5%。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属于工伤,但未将冠心病认定为工伤。胡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对此事故诱发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涉及外地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审查 2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注重对受伤职工的医治关怀,又考虑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实践中,职工所从事的行业类型相对多样,不同工种面临的职业环境风险亦存在差异,对工伤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存在若干难点。
(一)“三工”因素判断难
(二)工伤认定特殊情形把握难
《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并且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实践中的劳动用工形态非常多样,不同领域工作内容亦差异明显,案件涉及的工伤认定事实远比法律列举的情形更加复杂。尤其针对可能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出现分歧意见,司法审查标准亦难以把握。
(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难
(四)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权益平衡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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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确定诉讼参加人和分配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诉讼参加人主要包括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上述主体的诉讼地位对应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要在考虑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能力差异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是适格原告。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适格被告。因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经过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由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被告。
三是适格第三人。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如果职工死亡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2、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三工”因素以及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的认定中,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职工若在试用期、培训期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用人单位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是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承担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受伤害程度进行客观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职工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应提供其曾向该部门提出过申请或者该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证据。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进而作出认定结论。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要素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职权依据一般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工伤保险义务主体的确定对于职工权益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职工地位的依据。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不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般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社会保险证明、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尚未缴纳相关费用,很难提供前述证据材料的,只能以持有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职工宿舍证明、其他职工证言等证明劳动关系。
(三)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审查要点 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相对复杂,需要充分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1、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通勤事故的审查 对于上下班时间,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偶然事件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对于上下班路线,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者唯一的路线,职工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并不限于最短的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进行指定。在涉及是否绕行的问题上,可以综合考虑绕行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交通拥堵、车辆故障等因素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需要从法律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范围,在涉及诱发原有疾病等情况下,不宜过宽或者过窄适用。 如案例二中,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由此导致的外伤应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经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较大关联。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间接诱发的疾病则不属于工伤认定的疾病范畴。区人社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 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限于职工受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外地或者境外等,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因工外出期间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中包含休息、旅途等时间,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工作内容和工作状态也存在很多不可预测性。一般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安排的休息场所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一般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原因,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 3、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审查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判断,核心标准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产生纠纷受到他人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并非工作原因引起,则属于普通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基于工作原因、工作需要或者就餐、如厕等正常生理需要受到不可预见的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如果因个人恩怨引发,则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可能存在滞后性。可能当场没有出现暴力侵害,但在一段时间后出现暴力侵害,甚至由第三人加害。此种情况下,即使不在工作时间或不在工作场所,如果伤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也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则认定为工伤更符合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4、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审查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以及为保障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所必需的活动。 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患职业病”的认定,一般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结论为准。鉴定结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重新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 (四)视同工伤情形的审查要点 1、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审查 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相应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满足上述条件,即使疾病发生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而不是工作原因,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上述“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认定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通常争议不大。如果不是当场死亡,则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等作为证明,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差途中以及从事准备性、收尾性工作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 如案例三中,毕某受公司委派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在公司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内,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连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延展性。毕某在出差期间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区人社局认定毕某死亡视同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 2、其他视同工伤情形的审查 视同工伤的情形还包括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以及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伤害与抢险救灾等活动的关联度,以及旧伤复发是否系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引起。需要注意的是,退役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如果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的审查要点 职工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要件,但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审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一般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章来源于上海市高院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仅限交流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联系电话:13407566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