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1条 保理合同定义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合同主体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两方当事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受应收账款债务人意志的影响。 ◆ 二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仅包含现有的金钱债权,而且明确了具有稳定的、可预期性特点之“将有的”而非“未来的”金钱债权亦可作为转让标的。 ◆ 三是作为保理人合同义务的服务内容不限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一个“等”字为保理人服务内容的创新留足了空间。 762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要点有二: ◆ 一是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本条第一款关于保理合同内容的规定,仅是倡导性或任意性规范,主要由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但可转让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发生的前提,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性的确定具有决定作用,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 二是作为一般需要较长履行期限的商事交易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取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763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要求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禁止虚构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或导致合同无效。 ◆ 二是对于该情形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基于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判断,首先,如应收账款是由债权人一方虚构,保理人与债务人均不明知的,则保理人对债权人具有既可以主张合同撤销权,又可以要求债权人全面履行保理合同约定义务的选择权;其次,如是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情形下,保理人对债权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同时,又享有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选择权;再次,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三是对于保理人“明知”的理解,应作扩大性解释,即保理人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慎义务,如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等,否则,主观上难以构成“善意”。 764条 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后,一般应由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在债务人收到该通知后,应收账款被转让的法律行为,即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二是为避免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影响保理合同的全面履行,该条允许保理人在具备了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等条件时,由其本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具有债权人通知的同样法律效力。 ◆ 三是保理人提起诉讼的,当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后能否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尚不明确,我们认为,债务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可视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日,自此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765条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并非意味着基础交易合同的转让,保理人受让的是应收账款而非基础交易合同,保理人所继受的权利义务限于应收账款受让,以及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的一项或多项,并非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义务。 ◆ 二是既然应收账款的转让一般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的继续存在,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当然可以自愿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只是由于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而不得滥用。 ◆ 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应当具有正当理由,且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766条 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条主要存在以下要点: ◆ 一是追索权存在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两种形式。 ◆ 二是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所享有权利未能实现的,其权利主张的对象既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以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 ◆ 三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基于应收账款对融资的非典型性担保作用,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 四是该条对于保理人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允许其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没有明确,当前司法实践对此一般是允许的。 767条 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约定,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而非该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承担给付不能的交易风险,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债权转让。 ◆ 二是无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主张路径是,应当且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 三是无追索权情形下,保理人因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获得的权益,不存在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即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768条 多重保理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类似于“一物多卖”,系债权人基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应收账款而进行的有权处分,这些保理合同均属于有效。 ◆ 二是该情形下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对于保理人的权利保护采登记优先主义,即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 三是对于丧失应收账款担保权利的保理人,可依法追究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769条 对债权转让规定的参照适用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本条要点有三: ◆ 一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其实质是合同债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是债权转让的特殊形态。 ◆ 二是作为债权转让的特别形式,对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当然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 三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主要有以下规定: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548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550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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