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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案例裁判要旨16则

来源:山东省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05

1、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可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
——(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发展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买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
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债权人
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诉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3、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4、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与裁量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
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
——(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构成另案反诉内容的起诉
不属于重复诉讼
——(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在本案被告已另案先行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如本质上属于该另案反诉内容,则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但基于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7、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
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与处理
——(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邓伟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8、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何亮、刘卫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债权人依据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该债权人有权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9、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履行利益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履行利益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对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等方法予以认定。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作出认定。

10、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认定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11、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12、裁定驳回起诉与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分适用

——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
13、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的认定与处理
——(2019)最高法民终168号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难以排除“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
14、质权设立及监管责任的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当事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质权不能设立。
2.当事人约定由受托人履行质物监管义务的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无过错的,不承担监管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15、执行异议之诉中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1548号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华风家俱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为保障借款的安全与被执行人签订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案外人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16、买受人拒付货款抗辩的认定与裁量
——(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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