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电动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与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发生碰撞,张某与陈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责,陈某亲属能否向张某亲属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终判定,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陈某亲属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0年9月,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与张某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致张某及陈某当场死亡。
2020年10月,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底,陈某亲属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的违章驾车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被告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亲属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方,非机动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故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否应该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责任即应担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规则,不至于纵容其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只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张某亲属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而对方为机动车,可减轻张某一方的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6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作为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未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应否赔偿作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作出完全免除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推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当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客观上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主观上张某相较陈某而言过错更大。如果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一方面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另一方面在机动车方发生重大损害情况下容易造成权益保护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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