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王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该房屋由王某与兄弟姐妹共有,征收公告作出时,王某兄弟姐妹对产权份额尚有争议,于是征收工作人员告知王某,补偿问题需等待确权民事案件审结后再协商。案涉房屋于2012年即被拆除。
2015年,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对该房屋享有40%的份额。但征收部门仍迟迟未就补偿事宜与王某达成一致,也未对王某作出补偿决定。
2018年,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对案涉房屋计算了补偿费用。
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补偿决定,由区政府重新对其补偿。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且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以妥善解决房屋补偿纠纷。 本案中,区政府2011年就作出了征收决定,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但直至2018年才作出补偿决定,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区政府亦认可,2011年以来,类似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有较大幅度上升。二审认为,区政府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如果还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案涉房屋评估结果未能准确客观体现房屋价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遂判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对该条规定不能机械理解,即不能一律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来评估房屋的价格。事实上,评估时点确定的根本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征收部门与王某迟迟未能达成协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王某作为共有权人、产权份额未能确定是原因之一。然而,在王某的产权份额已经确定后,哪怕王某对货币补偿还是实物补偿的形式还是不予表态,区政府也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而不是一味听之任之。但本案中,区政府直至2018年,仍以2011年的标准为依据作出补偿决定,显然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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