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标与周某礼系老乡,张某标介绍周某礼至南京某公司工作。2019年9月1日,周某礼作为乙方与甲方南京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2019年10月13日晚,周某礼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凌晨两点左右被送往某三甲医院治疗,经检查结果为“脑内散在缺血腔梗灶,部分陈旧灶;建议头颅MR进一步检查。”医生当时给出两种治疗方案,第一是采取保守治疗;第二是溶栓,但风险较大,需要家属签字才可;医生建议联系家属后再决定治疗方案。张某标随即联系周某礼的家属,但仅联系到周某礼姐姐,其姐姐表示不愿意管。张某标无奈先采取保守治疗的方法,在凌晨五点左右将周某礼转至其老家卫生院,因卫生院不接收又将其转至南京医院治疗,后周某礼抢救无效死亡。在周某礼救治过程中,张某标多次报警反映情况,试图通过警方介入促使其家属接管周某礼并对其进行救治,但其家属均未同意救治。周某礼去世后,女儿周某薇将张某标及南京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0余万元。原告认为:在周某礼在医院治疗且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死者送往不具有医疗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导致死者治疗时间被拖延了14个小时左右,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及张某标在整个过程中,已经积极尽到了救治义务,周某礼死亡的原因是突发疾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周某礼的死亡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标作为自愿救助周某礼的工友对其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标及其他工友在第一时间将周某礼送医急救,在无法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时,选择将其送至其老家由家属接手符合常理,且其转运时使用了具备一定医疗设备的非急救转运车,有医生护士随同,已经尽到了其作为自愿救助者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标的施救行为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应当对“好人”苛以重责,而应当鼓励善意救助,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保护好善意施救者,方能以法治的力量促进正确的道德观念形成,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
来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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